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號
CHDM,112,訴,13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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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署押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博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寶」、「無服務」及「張智傑」等成年人所組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洪悅揚亦於同年11月 間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悅揚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洪悅揚再將所收款項轉交上游王裕博,由王裕博擔任收水 工作,再將款項上交。此後王裕博洪悅揚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蓋上開「忠訓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予洪悅揚,供洪悅揚冒稱「忠訓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 ,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用以佯裝「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包裝帳戶金流」之詐術 ,誘使不知情之陳亮彤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水池薛淑華,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亮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亮彤



將如附表一所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假冒忠訓融 資公司專員之洪悅揚,洪悅揚當場將其於同日稍早偽造完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2張交付陳亮 彤而行使,使陳亮彤誤認洪悅揚為忠訓融資公司收取款項人 員,而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19萬8,000元 交付洪悅揚,洪悅揚再轉交王裕博王裕博再轉交與上手, 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彤、「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林俊 億」等人,並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王裕博並因此可取得收 受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吳水池薛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裕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池警詢證述、告訴人提供匯 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即告訴人薛淑華警詢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悅揚警詢指證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亮 彤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行紋字 第1100037586號鑑定書、陳亮彤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而共犯洪悅揚與被告共同犯下 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洪悅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由被告及共犯間共同以一整體犯罪行為歷程,詐 騙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水池及以向被害人陳亮彤行使偽 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並致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犯 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由被告及共犯間共同以一整體犯罪行為歷程,詐 騙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薛淑華及以向被害人陳亮彤行使偽 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並致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犯 罪目的單一,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詐騙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私文書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吳水 池、薛淑華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負責之分工 情形、告訴人吳水池薛淑華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並於 附帶民事訴訟中未推卸其責任,而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水池剩 餘之所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同意賠償除共犯洪悅揚已和 解之6萬元,剩餘之185,000元,然因兩造對於還款期限無法 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 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現實上僅為一收水舉止及其他定應執行 刑之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宣告:
㈠本案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陳 亮彤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 億」簽名署押各2枚(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收水金額之2% 等語,故本案被告收水所獲之報酬為8,860元。惟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吳水池部分,業經本院以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被 告應賠償吳水池185,000元及利息,賠償金額顯高於其本案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 ,故不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陳亮彤提領時、地及金額 1 吳水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水池佯稱為其妻舅,需要借錢云云,致吳水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2 薛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薛淑華佯稱為其孫女,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淑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亮彤臺灣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5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0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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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