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發
陳育浩
黃駿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發、被告兼告訴人陳育浩、被告兼 告訴人黃駿育(原名黃柏頷)、及案外人黃鉦鈞及林冠嶧等5 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新世 紀釣蝦場」同桌飲酒釣蝦。於同日23時30分許,黃瑞發、陳 育浩與黃駿育因話不投機,發生口角,黃瑞發一怒之下掀翻 桌子,導致黃駿育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落地,螢幕及外殼均 因此受損。黃駿育與陳育浩則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 互毆,一旁之黃瑞發見狀亦加入與陳育浩共同傷害黃駿育。 黃駿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及上頷竇骨折、右眼挫傷併 眼眶骨骨折、右眼球出血、疑眼窩腔室症候群、右眼周圍挫 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陳育浩則受有頭部及右上臂挫傷、頭 皮及下唇擦傷、右上臂及右後背部擦傷等傷害。陳育浩之上 衣在雙方衝突拉扯中,亦同時受損。案經陳育浩、黃駿育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瑞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育浩、黃駿育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浩告訴被告黃駿育、告訴人黃駿育告訴被 告黃瑞發及陳育浩,於起訴書認被告黃駿育、陳育浩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瑞發係觸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育浩 、黃駿育分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