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0號
CHDM,112,聲,30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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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號
112年度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順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該案件將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宣判,被告實無脫逃藏匿可性。惟被告確實罹患 重大疾病,且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而 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需要不斷至醫療院所進行報到及治療,已 無逃亡之動機,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又經醫師告知二期切片 應為癌症確定,本人深感悔悟悲痛,且本案如期於112年3月 29日宣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懇請法院賜准被告得 以具保外醫、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願每日到當地警察局報 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到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



,復於羈押期日屆滿前訊問被告,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乃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本案雖已審理 終結並於112年3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刑度不可謂不高,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被告在受羈押前即 有失聯之情形,堪認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 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 程度為必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羈押入所,於112年1月因口腔不明腫 塊戒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進行切片檢查及追蹤,醫 師診斷為良性腫塊(上顎良性增生性腫瘤併細胞中度退化) ,建議以後手術切除。同年3月6日因自述口腔腫塊增大經醫 師指示戒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檢診後醫師 評估為右軟顎腫瘤,疑似惡性並進行切片檢查,另於3月17 日回院進行正子造影和電腦斷層檢查,於3月20日回診時醫 師表示該員切片病理報告為良性,但仍疑似惡性而再安排切 片,因軟顎腫瘤輕微腫大,阻塞部分呼吸道,輕微影響呼吸 及睡眠。本所將依醫囑安排後續醫療處遇並追蹤其健康情況 ,有法務部○○○○○○○○112年3月27日彰所衛字第11213000460 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參 。足認被告上述良性腫瘤等病症尚可於看守所之醫療措施下 獲得控制,並無聲請意旨所載「經醫師告知二期切片應為癌 症確定」之情,被告目前尚無何因病必得出監所進行治療之 急迫性,其所患疾病並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尚無從據 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亦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 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維持對被 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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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