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振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傷害 、恐嚇、強制、毀損等罪,部分罪質同一,就竊盜部分,受 刑人竊得乙炔切割器、電纜線、車牌、汽車(已經發還被害 人)、紙箱(已經發還被害人)、水溝鐵板,次數不小,整 理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輕,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 受刑人行車糾紛而發生,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具有高度 關連性,罪質差異不大,犯罪情節雷同,另考量各罪間之時 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