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7號
CHDM,112,聲,17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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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鎮豪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如 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鎮豪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0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



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又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定應 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前有竊盜罪刑事前案紀錄,卻又一再犯罪,顯已非 偶發性犯罪,反映出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 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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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