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號
CHDM,112,簡上,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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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0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42、6074、70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仁美黃昏市場 内,向呂晉嘉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薄、提款卡( 含密碼),之後,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黃國平黃國平隨即在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轉交給張信嘉,再 由張信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 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 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簡上卷第95頁被告筆錄),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成調解,惟據告訴人乙 ○○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償付日期返還等語,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僅為求得原審輕判,並無實 際履行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判決僅對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2月,核屬過輕,並不足以警懲被告,並促使 其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2,500元 ,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乙○○共22,500元,但被告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乙○○2, 500元,及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外,被告原應於111年1 月15日給付之第2期款項5,000元及應於同年2月15日給付之 第3期款項10,000元,迄今均未履行,經督促被告儘快向告 訴人乙○○給付所餘之15,000元,被告仍表示:借不到錢,沒 有辦法賠償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乙○○提出之申訴狀、本院11 2年2月6日、112年3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第469頁、簡上卷第67、107頁), 則原審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22,500元作為量刑基礙,即 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呂晉嘉收取系爭帳戶 轉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使正犯難以被查獲,等同助長犯罪,並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乙○○、丁○○、戊○○、己○○等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已於 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戊○○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雖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對方 22,500元,然迄今僅賠償7,500元(詳如前述),此外,被 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丙○○、丁○○、己○○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在Eatgath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萬1,160元(起訴書誤載1萬1,600元),至系爭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下午2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某時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在JD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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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