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8號
CHDM,112,簡,56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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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皇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佳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3分至57分許間某時,前往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王明鴻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敲打毀損該處所之後門,致令凹陷而 毀壞其防鏽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明鴻。二、證據
(一)被告蔣佳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之人廖秀丹顏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活魚買賣,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尚積欠車貸10幾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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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