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1號
CHDM,112,簡,56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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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至24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下同)振興路,見林易 璋停放在緊鄰芙朝村振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振興路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 取林易璋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儲值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之黑色短皮夾 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在振興路附近,將該皮夾內現金1 ,400元取出後,將該皮夾及皮夾內其餘物品棄置在振興路附 近。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林易璋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卷第7- 10、71-73頁;本院卷第59-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3、7 1-73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18、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仍 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犯罪時所 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幫忙種植芭樂、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竊之現金為1,400至1,500元(偵卷 第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認定告訴人遭竊現 金之數額,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 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4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卡1張,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均 已於路邊尋獲等語(偵卷第7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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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