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3號
CHDM,112,簡,55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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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63號、第6710號、第6844號、第11462號、第16312號、第16893
號、第17510號、第18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號、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宥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彰化金水 店、員林金萬年店、寶雅百貨商店、美廉社大村店、大村二 店、統一超商村尚門市、新大村門市等商店內,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嗣經警受理該等商店報案,並分別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 、13,及附表二編號1、7至14、附表三編號1至4、5【其中2 個】、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
 ㈡案經美廉社大村店、大村二店,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寶雅 百貨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分別委由賴雍升林娟娟鄒杰叡、林宥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金水店委由周千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簡字553 卷第93至94頁),且表示不用為精神鑑定(見同卷96頁), 而其所為自白,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各項事證均屬明確,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宥彤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先進入美廉社大村店內 ,徒手竊取嫩仙草1個、奶酪1個後走出該店外,並將竊得物 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又再次走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雞塊1 包,此期間之2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考量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 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上開假 釋期間內之109年2月24日,因有將申辦之手機門號出售與收 購門號者,其後遭詐騙利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下載之起訴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 期表查詢系統資料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553號卷第16 至17、20至21、107至115、121頁)。若被告該案嗣遭判有 期徒刑確定,即有可能被依刑法第7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假 釋之宣告而必須再為執行,則前案即屬未執行完畢,依此, 為被告之利益,本件乃不論被告各罪以累犯,併予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多次竊取數家商店 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⑶惟考量被告持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見1 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第59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書寫悔過書(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53號卷【下稱本 院簡553卷】第99頁至第103頁),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多數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553卷第29頁、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54號卷第29頁);⑷本案被告所竊取之 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部分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16312號卷 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第53頁);⑸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美容師、 工資論件計酬、每小時95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簡553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13,及附表二編號1、7至1 4、附表三編號1至4、5(其中2個)、6所載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店家,業如前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0、12,及附表二編號2至6、附 表三編號5(其中1個)、7、8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邱呂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竊得物品 主 文 證 據 1 林宥汝 111年2月24日13時24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林宥汝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明治巧克力6個、麥提沙巧克力5個、牛奶奶茶4瓶,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明治巧克力陸個、麥提沙巧克力伍個、牛奶奶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112年度簡字第553號卷【以下稱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4月22日18時29分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以下稱偵1146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⑶111年3月15日警詢-被害人林宥汝(偵11462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⑷111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宥汝指認潘宥彤(偵11462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⑸111年2月24日13時24分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中正西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偵11462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⑹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3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內行為(偵11462卷第55頁)。  2 周千玉 111年3月12日6時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水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周千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中部分物品扣案,並已發還),價值合計3643元,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充電線參條、入耳式有線耳機壹副、口罩壹把、刮鬍刀壹組、熬雞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4月2日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以下稱偵6463卷】第9頁至第13頁)。 ⑶111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被害人周千玉(偵6463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111年3月30日第2次警詢-被害人周千玉-指認被告(偵646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⑸111年4月3日第3次警詢-被害人周千玉(偵6463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千玉指認潘宥彤(偵6463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⑺111年4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宥彤(偵646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⑻111年4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千玉(偵6463卷第37頁)。 ⑼111年3月12日6時9分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水店(偵646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⑽111年3月12日6時26分許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6463卷第43頁)。 ⑾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6463卷第46頁)。 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6463卷第47頁)。 ⒀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2日6時9分至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水店內行為(偵6463卷第147頁)。 3 鄒杰叡 111年3月12日18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百貨商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鄒杰叡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美妝商品(其中部分物品扣案,並已發還),價值合計10757元,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ome無瑕持久遮瑕蜜壹個、SHINER水珍珠3.25g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4月6日第1次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以下稱偵6710卷】第9頁至第13頁)。 ⑶111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被告潘宥彤(偵6710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111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被害人鄒杰叡(偵67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⑸111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被害人鄒杰叡(偵6710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⑹111年4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宥彤(偵671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⑺111年4月18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鄒杰叡(偵6710卷第35頁)。 ⑻111年3月12日17時55分13秒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6710卷第37頁)。 ⑼111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員林市○○路000號寶雅員林店(偵671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⑽失竊物品及售價照片(偵6710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⑾失竊物品價目一覽表照片(偵6710卷第46頁)。 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6710卷第59頁)。 ⒀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8時19分至37分許在寶雅員林店內行為(偵6710卷第85頁)。 4 林宥汝 111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林宥汝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明治巧克力2個、德芙沙巧克力1盒、巧克力牛奶2瓶、貝納頌咖啡2瓶,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明治巧克力貳個、德芙沙巧克力壹盒、巧克力牛奶貳瓶、貝納頌咖啡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4月22日18時29分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以下稱偵1146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⑶111年3月15日警詢-被害人林宥汝(偵11462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宥汝(偵11462卷第43頁、第45頁)。 ⑸111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宥汝指認潘宥彤(偵11462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⑹111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中正西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偵11462卷第52頁)。 ⑺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店內行為(偵11462卷第55頁)。 5 杜育承 111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杜育承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電競插拔耳機麥克風1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合計1298元,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競插拔耳機麥克風壹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4月22日12時33分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以下稱偵6844卷】第9頁至第12頁)。 ⑶111年4月16日警詢-被害人杜育承(偵6844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員林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店(偵6844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⑸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6844卷第21頁)。 ⑹失竊商品採證照片(偵6844卷第23頁)。 ⑺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至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店內行為(偵6844卷第55頁)。 6 賴雍升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美廉社-大村二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巧克力4條、雪糕1盒、魚乾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肆條、雪糕壹盒、魚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1日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6893號卷【以下稱偵168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⑶111年9月26日警詢-告訴人賴雍升-美廉社督導(偵16893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⑷委託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彰化大村二店)委託賴雍升提出竊盜告訴(偵16893卷第51頁)。 ⑸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山腳路56之2號美廉社大村二店(偵16893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⑹被告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上圖)。 ⑺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拖鞋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下圖)。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6893卷第101頁)。 7 賴雍升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美廉社-大村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咖啡1盒、洗衣膠囊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壹盒、洗衣膠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1日警詢-被告潘宥彤(偵168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⑶111年9月26日警詢-告訴人賴雍升-美廉社督導(偵16893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⑷委託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彰化大村二店)委託賴雍升提出竊盜告訴(偵16893卷第51頁)。 ⑸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山腳路92之15號美廉社大村店(偵16893卷第67頁至第72頁)。 ⑹被告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上圖)。 ⑺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拖鞋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下圖)。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6893卷第101頁)。 8 賴雍升 111年9月17日下午11時59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美廉社-大村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殺蟲劑1罐、螞蟻藥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殺蟲劑壹罐、螞蟻藥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1日警詢-被告潘宥彤(偵168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⑶111年9月26日警詢-告訴人賴雍升-美廉社督導(偵16893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⑷委託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彰化大村二店)委託賴雍升提出竊盜告訴(偵16893卷第51頁)。 ⑸111年9月17日下午11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山腳路92之15號美廉社大村店(偵16893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⑹被告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 ⑺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拖鞋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6893卷第101頁)。 9 賴雍升 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美廉社-大村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雞腿肉條1盒、牛五花肉片1盒、圓干貝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腿肉條壹盒、牛五花肉片壹盒、圓干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1日警詢-被告潘宥彤(偵168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⑶111年9月26日警詢-告訴人賴雍升-美廉社督導(偵16893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⑷委託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彰化大村二店)委託賴雍升提出竊盜告訴(偵16893卷第51頁)。 ⑸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山腳路92之15號美廉社大村店(偵16893卷第78頁至第84頁)。 ⑹被告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上圖)。 ⑺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拖鞋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下圖)。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6893卷第101頁)。 10 賴雍升 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美廉社-大村店」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先徒手竊取嫩仙草1個、奶酪1個,得手後,走出店外,將竊得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再接續走入店內,徒手竊取雞塊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嫩仙草壹個、奶酪壹個、雞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1日警詢-被告潘宥彤(偵168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⑶111年9月26日警詢-告訴人賴雍升-美廉社督導(偵16893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⑷委託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彰化大村二店)委託賴雍升提出竊盜告訴(偵16893卷第51頁)。 ⑸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次進入大村鄉山腳路92之15號美廉社大村店(偵16893卷第85頁至第91頁)。 ⑹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次進入大村鄉山腳路92之15號美廉社大村店(偵16893卷第92頁至第95頁)。 ⑺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6893卷第96頁至第98頁)。 ⑻被告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上圖)。 ⑼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拖鞋照片(偵16893卷第99頁下圖)。 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6893卷第101頁)。 11 曾義棋 陳俞龍 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曾義棋所管領之西雅圖雙倍濃縮咖啡1盒(扣案,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2日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6312號卷【以下稱偵16312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111年10月12日偵訊-被告潘宥彤(偵1631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⑷111年10月12日警詢-被害人曾義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店長(偵16312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111年10月12日警詢-證人陳俞龍-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店員(偵16312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⑹111年10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宥彤(偵16312卷第59至62頁、第63頁)。 ⑺111年10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曾義棋(偵16312卷第67頁)。 ⑻現場照片(偵16312卷第73頁)。 ⑼扣押物品照片-西雅圖咖啡(偵16312卷第73至74頁)。 ⑽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中山路2段357號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偵16312卷第74至77頁)。 12 林娟娟 施琇雯 111年10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林娟娟所管領之冰棒1支、雪派2支、咖啡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棒壹支、雪派貳支、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7日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以下稱偵18021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⑶111年10月15日警詢-告訴人林娟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店長(偵1802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⑷111年10月15日警詢-證人施琇雯-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店員(偵18021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琇雯指認潘宥彤(偵18021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⑹被告潘宥彤相關特徵及使用之機車照片(偵18021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⑺111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中正西路331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偵18021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⑻被告結帳2包香菸交易明細、庫存調整品項差異表、被告外觀照片(偵18021卷第49頁、第50頁)。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8021卷第51頁)。 13 林娟娟 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 被告騎乘同上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林娟娟所管領之絲蘊控油蓬鬆髮露1瓶(扣案,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潘宥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112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潘宥彤之自白(本院簡553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⑵111年10月17日警詢-被告潘宥彤(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以下稱偵1751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⑶111年10月16日第1次警詢-告訴人林娟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店長(偵17510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⑷111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告訴人林娟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店長(偵17510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娟娟指認潘宥彤(偵17510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⑹111年10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娟娟(偵17510卷第5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潘宥彤(偵17510卷第57頁)。 ⑻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村鄉中正西路331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偵17510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⑼被告於7-11寄件之收據(偵17510卷第69頁)。 ⑽扣押物品照片-絲蘊控油蓬鬆髮露(偵17510卷第69頁)。
   
附表二
(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竊取周千玉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水店物品-偵6463卷)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行動電源(PHILIPS廠牌水藍色) 1個 649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2 充電線 3條 1500元 3 入耳式有線耳機 1副 699元 4 口罩 1把 50元 5 刮鬍刀 1組 189元 6 熬雞精 4盒 556元 7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 6條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8 德芙香濃黑巧克力 1盒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9 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條裝 3條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10 明治牛奶巧克力-條裝 5條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11 市力架花生巧克力 5條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12 不二家LOOK草莓夾心可可 1盒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13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 3包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14 麥提莎麥芽脆心巧克力 3包 不詳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3卷第37頁)
附表三
(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下午6時21分許竊取鄒杰睿所管領寶雅百貨商店物品-偵6710卷)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UDR日本專利穀胱甘肽美妍錠 1盒 940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2 夜美孅酵素 1盒 990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3 王薇薇同名香水 2瓶 849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4 凱婷綻電光感雙色眼影盒 3個 380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5 凱婷零瑕肌密微光粉底液 3個 500元 扣案已發還其中2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6 凱婷怪獸特級持色唇膏 1個 430元 扣案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710卷第35頁) 7 heme 無瑕持久遮瑕蜜 1個 300元 8 SHINER水珍珠3.25g 1個 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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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