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芭樂 1顆,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朝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日7時43分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某路段旁芭樂園,徒手竊取 蕭哲宗管領之芭樂1顆(價值新臺幣20餘元),得手後,適 為蕭哲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扣得芭樂1顆(已發還)。二、案經蕭哲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朝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哲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相片4 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