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8號
CHDM,112,簡,52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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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554、16695號〈下稱甲案〉、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下
稱乙案〉),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
90號、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爰裁定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日期「111 年8日2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24日」;乙案部分證據增 列「溪湖鎮農會民國112年1月12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3日取款憑條 影本」、「員警112年1月13日偵查報告」;此外,甲、乙二 案證據皆增列「被告葉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同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時、地,在取款 憑條上盜蓋告訴人陳丙賢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五罪間,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甲案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甲案本院卷第121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共五罪,均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且前案有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隔一年餘即陸續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帳戶內存款,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除附表編號1、3所 竊取之皮夾、證件及存摺,在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怡婷 與告訴人陳丙賢外,被告針對其餘竊得及盜領之現金,則迄 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各次侵害之 財產法益價值,其中編號4、5固均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經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部分因有既、未遂之分,故仍應於 量刑時反映被告有獲取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在家務農,未婚無 子女,先前與父母及胞兄、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身體狀 況(詳甲案本院卷第117、121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 犯五罪之罪名包括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不 盡相同,然犯罪目的均係為獲取金錢花用,暨各次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8月間,間隔並非甚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同表編號3犯 行所竊得之溪湖農會存摺,案發後業已尋獲,並分別合法發 還被害人彭怡婷、告訴人陳丙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現金1千元、同表編號2



犯行所竊現金350元,及該表編號4所盜領之現金3萬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復經被告到庭供稱 :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甲案本院卷第120頁),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印章,茲據被告供稱: 在編號5犯行遭發現後,存摺及印章均留在現場等語(乙案 本院卷第138頁),固與前開偵查報告(同卷第51頁)所載 僅存摺遺留現場之情有所不符,然審酌該印章之合法交易價 值甚微,縱現仍為被告所管領,至多僅造成告訴人陳丙賢重 新刻印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乃認並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實行附表編號4、5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告 訴人陳丙賢之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該等取款憑 條上之「陳丙賢」印文共2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部分,其中編號4犯行所行使 之該紙因已交予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 編號5犯行所行使之取款憑條部分,雖未留存於溪湖鎮農會 之檔存資料,然衡以縱使該紙已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於被 告此次盜領行為事跡敗露後,即順勢為被告所取走,因該紙 取款憑條並非應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復已乏交易價值, 縱予宣告沒收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庸為沒收諭 知。
㈤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文(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葉子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葉子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
  被   告 葉子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日7日11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前,徒手竊取彭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



卡3張及身分證1張、駕照1張,除現金外,均已尋回)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二)於111年8日24日20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00○0 0號,徒手竊取陳金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內之現金350元得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怡婷陳金波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
  被   告 葉子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 「○○宮」附近田地,徒手竊取陳丙賢所有之○○鎮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得手。葉子偉另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一)持上揭竊得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0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鎮農會,盜蓋上揭竊得之印章並於溪湖 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取款金額, 而偽造完成以陳丙賢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復持該偽造 之取款憑條向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員行使,以此 詐術致該農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子偉係經陳丙賢 合法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3萬 元與葉子偉,足生損害於陳丙賢及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摺存款 提領審核之正確性。
(二)於同月5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農會,以相同手法要另外 提領3萬元時,遭農會信用部質疑,葉子偉心虛離去,而詐 取款項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丙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丙賢、證人陳望汝葉子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摺影本、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



以盜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竊盜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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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