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4號
CHDM,112,簡,484,202303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59、60、61、62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87 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 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 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清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徒刑於民國107年3月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59、60、6 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對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1年10 月13日13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代號:Z000000000 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