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號
CHDM,112,簡,46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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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56分許,至彰化 縣○○市○○路○○○地○○○○○號BJ000-H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任職之檳榔攤內,利用A女從冰箱拿取物品 而不及抗拒之際,趨前拍擊A女之臀部1下,令A女深感噁心 、不舒服,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㈡於111年8 月21日8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A女在櫃檯電腦桌繕打 商品清單報表而不及抗拒之際,上前撫摸A女之左肩、頭髮 及背部,令A女深感噁心、不舒服,立即躲開,而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是否有上述性騷擾行為,均供稱「忘記 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對事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 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依我國一般正常 社交禮儀,倘非熟識之人,以身體近距離碰觸肩膀、背部之 行為,並非一般不認識之他人所得任意為之,若未經本人同 意而身體靠近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 本人之嫌惡感。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除明確指訴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外,其於警詢時並指 訴稱:「我遭該名顧客碰觸時,我感到不舒服及噁心。發生 當下,我有躲閃不想讓該名顧客碰觸到我的身體。事發當下 ,因為顧客很多,我當下太忙固並未喝止他。」等語,參以



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撫摸左肩、頭髮及背部後, 有略微起身朝其右手退縮以避免遭再次遭被告撫摸之舉,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突然 撫摸告訴人左肩、頭髮及背部等部位,業已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客觀上應認被告所碰觸之肩膀係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 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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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