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8號
CHDM,112,簡,438,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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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5號、111年度偵字19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偵字第1765號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電動車自行車」更正 為「電動自行車」、補充證據「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均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均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電池1組,係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前者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洛曼,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後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2樓             之D室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4



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2時27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鹿港鎮中興里忠孝路神采飛揚旁人行道,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洛曼所有之電動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洛曼發 現電動自行車不見,經報警處理,始經警尋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電動車自行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洛曼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2樓(             D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4 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途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楊○諺停(94年生,未成年)放在該 處所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楊○諺前揭電動自 行車電池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楊○諺發現電動自行車無法發動,經報 警處理,始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組,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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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