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3號
CHDM,112,簡,43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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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8
號、13010號、19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保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江保儀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257號、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分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 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下稱甲案);另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確定;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經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 之犯罪中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被告猶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竊盜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評價外,其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竊盜犯行得逞後,已將竊得之酒類均 飲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蕭家豪、黃 淑平、郭威君(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無法獲得原物 之回復;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約2萬多元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酒 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喝掉等語已如前述,並未扣 案、依法發還告訴人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 ,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 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 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 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 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告訴人等於警詢(見田警分偵 字第1110008964號卷第6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第7 頁,鹿警分偵字第1110019786號卷第4頁)表示遭竊酒類之價 值作為估算基礎,在附表主文欄內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 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貳瓶及麥卡倫洋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洋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NGLETON蘇格登麥芽威士忌洋酒貳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21號
  被   告 江保儀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2月、3月(2次)、6月、2月(7次)、2月、 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6日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 之犯行:




江保儀於111年2月17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000門市」,入內後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 貨架上由店長蕭家豪管理之「軒尼詩洋酒」2瓶及「麥卡倫 洋酒」1瓶,得手後置入其隨身背包內,再攜出店外。嗣因 蕭家豪盤點貨架存貨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江保儀於111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00門市」,入內後徒手竊取 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淑平管理之「軒尼詩VSOP洋酒」 1瓶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置入其隨身背 包內,再攜出店外。嗣因黃淑平於同日16時30分許盤點貨架 存貨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江保儀復於111年6月16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00門市」,入內後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 貨架上由副店長郭威君管理之「SINGLETON蘇格登麥芽威士 忌洋酒」2瓶,得手後置入其隨身背包內,再攜出店外。嗣 因郭威君於同月19日14時許盤點貨架存貨發現短缺,遂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黃淑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威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家豪黃淑平郭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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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