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
5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庭均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獲利,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訊息派送王」、「工作派送」、「CMT-Mia」、 「虎爺」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虎爺」以供匯 入款項,再由「虎爺」指示劉庭均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劉庭均即可從中獲取交易金 額10%之報酬。而「訊息派送王」、「工作派送」、「CMT-M ia」、「虎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臉書刊登不實 兼職投資廣告以誘騙不知情之人士投資,並以繳交開通費等 各種說詞要求投資人匯款以詐騙其財物,其中施奕如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3日下午 4時39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郵局ATM,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至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劉庭均依「虎爺」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共4萬6,000元轉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嗣因施奕如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庭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 卷第38-39頁反面、80-85、97-98頁;本院卷第55-62頁)。 ㈡告訴人施奕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6-1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31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施奕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施奕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3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9-25頁反面、26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28-31頁)。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派送王」、「CMT-Mia」、「虎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0-6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惟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訊息 派送王」、「工作派送」、「CMT-Mia」、「虎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為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訊息派送王」、「工作派送」、「CMT-Mia」、「虎 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 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早餐店上班,月薪約2萬6,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係提供帳戶並匯出告訴人遭詐款項予詐欺集團,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利益,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 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案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前後總共領取9,600元之佣金 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3萬元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