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許允壽於警詢雖供稱:最後一次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晚上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000宮(彰化縣○○○○○路000號) 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 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 別為1,112ng/mL及4,359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4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7至10頁),而送驗尿液確均為被告所排放乙節,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 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 小時;另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美國NIDA mon 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 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 函示敘明在案,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訛。
(二)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 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 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 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 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犯罪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工,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許允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於111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25日1 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允壽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8月19日2 2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衡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 ,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1年8月25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