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9號
CHDM,112,簡,379,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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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其昌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其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其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鄰居即告訴人黃威龍操作天車發出噪音而為 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柯其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其昌因認其鄰居黃威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在彰 化縣○○鄉○○路00號工廠內操作天車發出噪音,而與黃威龍發 生口角,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0時9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門口,對黃威 龍以臺語恫稱:「你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要對你開下去。」 等語,使黃威龍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黃威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其昌固坦承有上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自言自語,我的意思是說 因為告訴人黃威龍的噪音問題雙方會開打,我不覺得是在恐 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 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由上開監視 器影像錄得之聲音,可知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 話,且在告訴人以臺語對被告稱:「你是哭完沒。」等語之 後,被告旋即以臺語回應:「幹你老欸老機掰,你不要逼我 ,我然我就要給你開下去。」等語,足認事發當時並非被告 辯稱僅是自言自語。㈡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



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 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 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逼我,不然 我就要對你開下去。」等語,其中「開下去」即有暗指要持 槍射擊告訴人而帶有使告訴人生命與身體安全將遭受危害之 意涵,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言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 怖無疑。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然足以理解上 開言詞具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故被告之主觀上 應有以上開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與身體安 全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㈢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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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