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號
CHDM,112,簡,34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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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明、王耀慶因缺錢花用,乃謀議竊取施雅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下稱A機車)內之財物,謀議既定,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邱宥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王耀慶 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施雅伶住處附近巷弄內讓王耀慶 下車,王耀慶下車後即步行至施雅伶住處前,持放在A機車 前置物箱內之鑰匙開啟A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施雅伶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金項鍊1條)。得手後,王耀慶 旋將該包包交予陳志明陳志明取走其中之金項鍊1條後將 該包包交予王耀慶,並於當日5時許,騎乘B機車搭載王耀慶 至施雅伶住處附近巷弄內讓王耀慶下車,王耀慶則再步行至 施雅伶住處前將該包包放在A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離去。案 經施雅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被告王耀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施雅伶之證述。  
(五)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陳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 決確定後,復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8月、9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耀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復 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4月、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 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陳志 明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腳受傷之前為污水 下水道之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 離婚,與母親、大兒子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兒子;被告王 耀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 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 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被告陳志明、王耀慶於 審理中均供稱:金項練變賣得款2萬7000元,我們均分等 語(院卷第143至144頁),爰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分 別宣告沒收1萬3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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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