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1號
CHDM,112,簡,32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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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紐約牛排壹包、英國KING ROBERT威士忌壹瓶、大比目魚切片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劉秋霞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員林博愛店,於同日7時25分至7時28分許,在 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之安格斯紐約牛排1包、價值599元之英國KING ROBERT威士忌1瓶、價值21 9元之大比目魚切片1盒,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僅就泡麵 1包結帳後即離去。嗣劉秋霞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 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翁瑞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至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12至21頁反面)。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至108年間,已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以1 07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 1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格 斯紐約牛排1包、英國KING ROBERT威士忌1瓶、大比目魚 切片1盒,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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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