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6號
CHDM,112,簡,24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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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壹組沒收。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財神」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 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賭博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 ,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簽賭,該等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 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財神」賭博網站真實年 籍不詳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9年7 、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持續擔任「財神」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聚集 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同時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內網頁擷圖照片無法得知被 告自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至111年9月4日22時許止間共 下注簽賭幾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簽賭1次
(六)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犯罪事 實二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 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 為,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對賭,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工 程行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係被告 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賭博事業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我於從事代理經營財神賭博網站迄今沒有獲利、我 招攬會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就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沒有獲利,都輸錢 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已實際獲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黄世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財神」賭博網站(網址:ag.00000.com)年籍不 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至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3之居所 ,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神網站,並提供財神賭 博網站之會員註冊網址招攬會員「星」、「權」,供會員「 星」、「權」自行連結該網址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 及密碼,再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各國球類運動賽事及百家樂。其賭金之出入係由該賭博網 站提供帳號供會員兌匯,會員依平台內之遊戲投注,若賭贏 則可以取得彩金,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該賭博網站 則將黃世賢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如1萬元,則自黃世賢下 注金額扣除30元之比例,作為黃世賢招攬會員之代價,而以 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二、黃世賢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至111 年9月4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桌上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 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金豪爺」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 得帳號、密碼後,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賭博項 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 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世賢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 1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其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桌上型電腦內之「財神」網路簽賭網站管理入口頁面、 管理者帳號資料、旗下會員資料、近2個月歷史總帳網頁畫 面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與「財神」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於110年7、8間迄111年9月4日 遭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以及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 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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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