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號
CHDM,112,簡,180,202303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95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酪飲料壹瓶、今獎大麴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109年 、110年間各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健酪飲料1瓶、今獎大麴酒1瓶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健酪飲料喝完,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亦可見到被告打開健酪飲料飲用之畫面(見111年 度偵字第14395號卷第17頁、第28頁),則本案雖有扣得健 酪飲料1瓶,並經被害人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然該飲 品已經被告開封飲用,依該物品之特性,該瓶健酪飲料已不 具有商品之價值,為貫澈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本院認仍有就被告所竊得之健酪飲料1瓶為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健酪飲料1瓶、今獎大 麴酒1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5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9號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4樓
            居彰化縣○○市○○里○○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6日18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富城店」內,徒手竊取邱駿逸所管領、陳列於冰箱 內之健酪飲料1瓶(價值新台幣25元),並未加結帳即藏放飲 用,嗣因邱駿逸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再經員警獲報到場, 扣得失竊物(已發由邱駿逸保管),繼而查獲上情。二、金𥪕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6日10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內,徒手竊取賴秋怡所管領、陳列 於架上之今獎大麴酒1瓶(價值59元),並未加結帳即藏放離 去,嗣因賴秋怡發現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駿逸、賴秋怡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到場扣得犯罪事實一之失竊物商品,並已發由邱駿逸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