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號
CHDM,112,簡,143,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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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近4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該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處理與保險公司間之糾紛,竟潑灑 雞屎水、丟冥紙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恐懼,實有可 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才犯下本案,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 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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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