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號
CHDM,112,簡,114,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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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109年 、110年間各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持皮夾內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 信用卡,購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而獲有共 新幣(下同)2000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等物,固 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些卡片為金融工具,可經由 向銀行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12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9月19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 ,見洪允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 箱,竊取其內皮夾1只(內有洪允行之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提款卡)得手。 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 上情。
二、金𥪕堃知悉上開竊得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 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



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 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竟基於 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 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發 卡銀行自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持該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附表金額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可以加值金額小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三、案經洪允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允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凱基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持用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 後持他人信用卡以自動加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同 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 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0時39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泰店 500元 2 111年9月19日0時47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三民店 500元 3 111年9月19日1時3分 統一超商彰勇店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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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