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0號
CHDM,112,簡,11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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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所載「竊取其內皮夾1只(內有王佑豪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 」應更正為「拿出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並竊取皮夾內 王佑豪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109年 、110年間各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600元及其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所 購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而獲有共 1423元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上開附表編號5、6則因刷卡不 成功而未完成交易),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卡片為金融工具,可經由向銀行掛失 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9月12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 0號前,見王佑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夾1只(內有王佑豪之台新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 。
二、金𥪕堃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王佑豪 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免 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及載運 服務予金𥪕堃。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 上情。
三、案經王佑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佑豪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持用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係犯附表所示罪嫌。又附 表所示盜刷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所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前開犯罪利得,均未歸還告訴人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罪名 1 111年9月12日4時57分 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282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111年9月12日5時5分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站前店 46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111年9月12日5時43分 台灣大車隊 465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載運服務)。 4 111年9月12日5時53分 萊爾富彰縣員林店 2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 墊腳石圖書員林店 1,800元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6 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 墊腳石圖書員林店 1,800元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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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