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9號
CHDM,112,簡,109,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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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91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4樓            居彰化縣○○市○○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翁健榮均係彰化縣○○市○○里○○街0號3樓之房客,2 人係鄰居關係,詎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9月25日8時許,在上 址走廊,因細故與翁健榮發生口角後,金𥪕堃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翁健榮之上唇部位,致翁健榮受有上 唇挫傷之傷害。嗣經翁健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翁健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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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