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8號
CHDM,112,簡,10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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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巷內」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巷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清和里福德南路21之
1號4樓
居彰化縣○○市○○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旁巷內,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推倒停放於該處之整排機車,致陳郁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台前叉偏移及前導流板、腳 踏板、右側條、排氣管護片、右後側蓋、左右煞車拉桿受損 ,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郁翰。嗣因陳郁翰提出告訴,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郁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郁翰、余來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推倒後,車台前叉偏移及前導流板、腳踏板、右側條、排氣管護片、右後側蓋、左右煞車拉桿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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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