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㈠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109年 、110年間各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機 車及電動自行車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忠政、鄧庭輝,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吳忠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惟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鑰匙得手。嗣吳忠政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金𥪕堃所竊得之贓車,並扣得由上開機車後(發還吳忠政領回),始悉全部上情。 ㈡再於111年10月2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鄧庭輝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亦未拔下,即再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源發動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鑰匙 1支得手。嗣鄧庭輝報案後,員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查獲該車,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後(發還鄧庭輝領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吳忠政警詢中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鄧庭輝警詢中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