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4號
CHDM,112,易,6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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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財福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財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財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20分
許,手持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候選人顧勝敏之競選旗幟,搭乘
顧百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後厝1巷與彰員路1段巷口附近時,見另名鄉長候選
葉繼元李成濟李宜靜等人沿彰員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走拜票,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搭乘上開機車朝
相同方向行進,於經過其等身旁之際,出言脅迫「誰的地盤
你還敢來」(臺語)等語,並手持上開旗幟横掃揮向李成濟
,致李成濟不得已閃躲,藉此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
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
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
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
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
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
,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
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
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葉繼元李成濟李宜靜之指訴、時序表、機車
路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刑事案件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之旗幟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等身旁之際,其
手持之上開旗幟有橫倒向李成濟所在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未對葉繼元李成濟李宜靜等人
恫稱「誰的地盤你還敢來」等語、當時我搭乘機車,單手持
上開旗幟,因駕駛車速過快產生的風壓,導致我無法將上開
旗幟拿穩,才會橫倒向李成濟所在之位置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等身旁,其手持之上開旗幟
橫倒向告訴人李成濟所在之位置,李成濟因而以右手遮擋
並閃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選偵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繼
元、李成濟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
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
他卷第203至20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選偵卷第79至87頁
、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葉繼元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
及駕駛顧百侑朝我們的方向騎乘過來時,有向我們咆哮「
誰的地盤你還敢來」,我因此轉頭見乘坐於機車後座的被
告拿著旗子揮掃過來等語(見選偵卷第22頁、他卷第204
至205頁)。惟證人葉繼元於111年11月17日初次警詢時證
稱:因現場的聲量很大,我聽不清楚被告及顧百侑叫囂的
內容等語(見選偵卷第18頁),是證人葉繼元就被告等人
經過時是否有為上開內容之咆哮,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又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顧
百侑朝我們過來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但被告做完
攻擊動作後,離開時有對我們嘲諷、嬉笑,但聲音很大聲
,且當時我處在驚嚇狀中,因此沒有注意到他們說了什麼
等語(見選偵卷第35頁、第38頁、他卷第205至206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成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現場
太吵,聽不清楚被告及顧百侑叫囂的內容等語(見選偵卷
第26頁、他卷第204頁)。則本案除了上開證人葉繼元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向告訴人等恫稱「誰的地盤你還敢來」等語,而單純的揮
舞旗幟並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
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難認係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則
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與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扣案之旗幟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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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