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0
、18033、1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 物等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案經李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劉慶鴻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君、劉慶鴻、 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而附加 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然若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以破壞玻璃落地窗並自該處入內之方式行竊,而 玻璃落地窗具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上 開方式行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破壞構成白鐵門一部之 門鎖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則該當「毀壞門扇」之竊盜加 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 用以破壞白鐵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需要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斟酌其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核屬其因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經警尋獲發還被 害人邱惠玲、告訴人劉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 8477卷第67頁、偵18033卷第75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業於另案查扣(見 偵18033卷第61頁),且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6、1127 、116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卷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 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本案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自 備鑰匙,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17430卷第61 頁、偵18477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6日上午5時51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道0段000號之「赤鬼牛排館」 潘俊銘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收銀檯旁玻璃落地窗之矽利康挖開並破壞落地窗之玻璃後,再自該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冠君管領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⒈赤鬼牛排111年9月5日結帳條(偵17430卷第69頁)。 ⒉現場相片6張(偵17430卷第71至73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7430卷第75至78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7015926號鑑定書(偵17430卷第79至80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20張〉(偵17430卷第82至88頁) 。 潘俊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7日凌晨4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潘俊銘於左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邱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駛離(已尋獲發還邱惠玲),竊取該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477卷第67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477卷第69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8477卷第73至85頁)。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18日凌晨4時7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攤位 潘俊銘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攤位後方構成白鐵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白鐵門進入攤位,徒手竊取劉慶鴻所有之現金780元得手(已尋獲發還劉慶鴻)。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3卷第67至7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033卷第75頁)。 ⒊現場及被告遭逮捕照片14張(偵18033卷第77至83頁)。 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8033卷第84至85頁)。 潘俊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