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6號
CHDM,112,易,28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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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涵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 號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鄧心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後照鏡脫落、右後照鏡破損、前 車頭車燈破損及儀錶板破損等多處受損(維修費用約新臺幣 9,05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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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