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與被告楊國村(涉犯傷害等罪嫌 ,另案判決確定)為父子關係,被告李崇彥(涉犯傷害等罪 嫌,另案判決確定)為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於民國10 1年6月28 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500號之空 地前,參加被告楊國村所舉辦之「神明生」辦桌活動;而於 同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黃衍江因認為其兄長黃松洲係在該 活動中被被告李崇彥毆打受傷,遂與許翠芳(黃衍江之妻) 、黃俊江(黃衍江之兄)、黃松洲一起要至派出所報案,途 經上開地點時,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氣憤的情緒,衝上該辦 桌活動之舞台上,伸手搶過當時在該舞台上唱歌之民眾許財 發所持之麥克風,即發言質疑:「里長是那一個?我大哥有 病為什麼要打他?」等語,被告李崇彥、楊國村及被告楊志 中(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楊志偉、楊志龍( 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3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年青人數人,見告訴人在台上鬧場因而心生怒氣,竟 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至台上毆 打告訴人,出手壓制告訴人令其無法離開,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 害,並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待告訴人趁隙逃跑要上車 離開時,又推由被告楊志中出手按住車鑰匙阻止告訴人等人 (包括許翠芳、黃俊江及黃松洲)離開,並要求不得報警, 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黃松洲、許翠芳及黃俊江之行 動自由,其後才任由告訴人等人離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楊志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2月1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