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4號
CHDM,112,易,164,202303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英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英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英裕因工作情況不佳,竟於酒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深夜,至彰化縣埔心鄉日茂加油站購買 新臺幣(下同)170元95無鉛汽油後,於翌(23)日凌晨0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新舘村新館路231巷2弄1號住處,將上 開汽油分裝為寶特瓶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 600C.C.各1瓶,並向被害人即其妻邱燕妮恫稱要使用上開分 裝汽油縱火,以上開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而使被害人邱燕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 共危險,被害人邱燕妮因而撥打110報警「先生酒後買汽油 稱要縱火」,經警到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查扣寶特瓶裝6000 C.C.1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 扣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 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 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 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 ,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能。另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 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 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 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 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15 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 恐怖之心理狀態。該條規定恐嚇內容所指加害對象,不以被 害人本人為限,亦包括被害人本人以外之一定親屬,如父母 、子女、配偶,惟如加害對象僅為被害人之友人,則難逕以 本條規定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燕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及扣案之分裝汽油3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 上開時間,購買並分裝汽油,於警員到場時,在其機車置物 箱內查扣分裝汽油瓶750C.C.、600C.C.各1瓶,且其有告知 被害人邱燕妮要放火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實際要放火,我 只是衝動去買汽油並分裝,當時沒有什麼想法,我跟邱燕妮 說要放火,是唸要對廠商放火,不是要在家裡放火,我對廠 商不滿,但我只是唸著,不會真的去放火,我只是表達心中 不滿沒有要讓邱燕妮擔心害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情況不佳,於111年7月22日深夜,至彰化縣埔心 鄉日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在其 彰化縣埔心鄉新舘村新館路231巷2弄1號住處,將上開汽油 分裝為寶特瓶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 .各1瓶,嗣經被害人邱燕妮撥打110報案,經警到場,在上 開住處客廳查扣寶特瓶裝6000C.C1瓶.、在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扣高粱酒瓶裝750C.C.、600 C.C.各1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經證人邱燕妮證 述屬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函檢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 之分裝汽油3瓶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邱燕妮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應該有喝酒,且心情不好 ,又在家裡分裝汽油,我怕他想不開,所以報案,我先生在 客廳分裝汽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裝汽油,我是怕他想不 開,又因為工作不愉快,我擔心他做出放火燒自己的行為, 才報案,我沒有聽到他說要縱火,我是看到他17時許有喝酒 ,23時許又去買汽油,看到他在客廳分裝汽油,分裝後的汽 油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準備出門時,我就報案,我沒有看到 被告手持汽油欲縱火,也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打火機或其他 點燃工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11年7月23 日凌晨0時8分許,是否有報案?)對,因為那時候我先生有 喝點酒,我在客廳跟他聊了2、3個小時,那時候他的情緒比 較不穩定,他說他壓力很大,有說要威脅別人的話,我跟他 談完他情緒比較穩定,後來我就去樓上洗澡要睡覺,後來聽 樓下有聲音,我就下去看,樓下就有汽油味,我就很害怕, 我怕他買了汽油會不會自殺之類的,我就報警,被告要騎機 車出去時警察就到了,我跟警察說他置物箱裡面有汽油,我 沒有看到置物箱裡面有汽油,但是我有聞到汽油味道,我在 家都沒有看到汽油,就懷疑他機車裡面有汽油,(問:從22



日晚上你跟你先生聊,到23日你報案之前,你先生有無跟你 說他要放火?)他說他要對廠商放火,那個廠商在工作上都 會刁難他們,這個話是我去洗澡之前他跟我說的,因為那陣 子他情緒都不穩定,(問:當時你有無想到被告會在家放火 而危害到你?)當時我擔心他會輕生也就是在家裡放火傷害 自己,或對別人有什麼危害的行為,因為我也住家裡,而且 家裡有小孩,我也擔心我先生在家裡輕生,所以我才會報警 ,(問:提示偵卷17頁反面,當時你有制止被告不要分裝汽 油,所以在你上樓之前你就有看到他在分裝汽油?)我沒有 看到他在分裝,是因為我聞到汽油味道,警察到了我說應該 是被告機車置物箱裡面有汽油,當時已經凌晨了,也很累, 我自己很害怕,所以我不知道筆錄怎麼會做這樣,(問:當 時你先生除了說要放火,要去廠商那裡放火,還有無說任何 讓你感到害怕的話?)沒有,(問:你先生有無跟你說他要 輕生這件事?)有,是22日晚上我跟他聊很久之前,他那陣 子他心情不好,他有跟我說死一死就算了,(問:22日晚上 或23日或你報案之前,被告有無說會傷害到你的話?)沒有 等語,是依證人邱燕妮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證人邱燕 妮恫稱其要在家縱火,亦未向證人邱燕妮告稱任何將加害邱 燕妮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明。至證人邱燕妮雖臆測、 擔心被告自己有縱火傷害被告自己之舉,然此僅係邱燕妮之 臆測、擔心,尚難責令被告擔負恐嚇之罪責。   ㈢證人邱燕妮於111年7月22日晚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曾向邱 燕妮告稱要對廠商放火,因該廠商在工作上都會刁難被告乙 節,業據證人邱燕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承 :我有說要縱火(見偵卷第11頁),…我應該是跟我太太念 說要去廠商那裡放火,我是對我太太念說要對廠商放火(見 本院卷第45、53頁)等語,是被告有向邱燕妮告稱要對廠商 放火乙節,雖可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深夜,購買汽 油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將分裝汽油為寶特 瓶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乙節 ,固亦認定如前。且蒞庭檢察官依被告所稱廠商工廠是指彰 化縣北斗鎮之益豐祥工廠而指明被告預備放火之對象為彰化 縣北斗鎮之益豐祥工廠(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被告始 終否認有要到廠商處放火之犯意,此觀諸其於警詢中陳稱: 我不敢這麼做,我沒有要對我本人或他人做出傷害之行為, 我沒有要縱火的行為等語;於偵訊中供稱:我去買汽油回來 而已(見偵卷第11、12、65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實際 要放火的動作,我機車上放汽油只是要出去繞一繞,我說要 去廠商處放火,只是念念而已,不會真的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41、45、53、54頁)可明,且被告除購買、分裝汽油外, 並無其他進一步足以彰顯其有放火故意之舉措,是依卷內證 據,尚難憑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再者,縱認被告有犯火之 故意,然被告所為僅止於購買、分裝汽油,尚未將汽油放置 欲放火之處,亦未備妥引火之工具,實難遽認已該當放火之 預備行為。  
 ㈣蒞庭檢察官雖另以:依被告所稱廠商工廠是指彰化縣北斗鎮 之益豐祥工廠,是被告恐嚇加害之對象變更為彰化縣北斗鎮 之益豐祥工廠(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語。又被告有向邱 燕妮告稱要對廠商縱火乙節,固如前述。然證人邱燕妮聽聞 被告要縱火所生恐懼者,乃擔心被告放火燒被告自己,要與 廠商無涉,此觀諸邱燕妮前揭證述甚明,且廠商與邱燕妮並 無何親誼,彼此間並非至親關係,則被告縱對邱燕妮告稱要 對廠商放火,亦難認邱燕妮聽聞後有何安全威脅之感受,依 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㈤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並未坦承其有何加害邱 燕妮之恐嚇言詞,亦未供承其有預備放火之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所載犯罪事實,尚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