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8號
CHDM,112,單禁沒,6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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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58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91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 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 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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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