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6號
CHDM,112,單禁沒,6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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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91 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詳111年度毒保字第147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30號 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 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 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 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 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 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 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90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10300119號、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 01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彰化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94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因 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918公克),此亦有上開111年3月10 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日2時20分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 ,並未將大麻代謝物列入檢驗項目,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7至38、7 7頁)在卷為憑;且彰化地檢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69號檢察 官聲請書,亦未將扣案之煙草1包列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證據,據以聲請觀察、勒戒,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 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卷第7 、27頁)。是本案扣得之大麻煙草1包已難認與本件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二)再者,持有扣案之大麻煙草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持有扣案大麻煙草之 目的,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是要跟別人買來試試看,但還沒 施用(毒偵卷第22頁背面);是於111年2月24日21時許,於 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星城遊戲幣30萬元,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購買而持有(毒偵卷第24頁背面)等語; 後又改稱:我與「樂哥」兩人有時都會互相支援毒品,至於 大麻部分是我問他後,後來於111年2月27日0時1分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易,該次他表示要我先拿這些大麻( 約新臺幣2000元)要我拿給別人試抽看看,所以這次沒有給 他錢等語(毒偵卷第27頁背面);再於偵訊時供稱大麻部分 尚未吸食,就被警察盤查等語(毒偵卷第65頁)。足認扣案 之大麻煙草,應係尚未經被告施用即遭查獲,然被告係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抑或另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顯有未明。(三)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大麻煙草1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尚難認具有吸收關係 ,自無從認已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此部分 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 仍屬未偵查終結之犯嫌,當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之 大麻煙草1包,在偵查或審判中即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 要,自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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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