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4號
CHDM,112,單禁沒,5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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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象牙製麻將牌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許華平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象牙製 麻將牌1組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違禁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 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 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華平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而於111年5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 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248號全案卷證屬實,先予敘明。
 ㈡扣案象牙製麻將1組,經送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鑑定結果,均 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亦有國立自然科學 博物館於110年7月27日公文函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屬保育類之野生象牙製品無訛。
 ㈢扣案之象牙製麻將牌1組,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收之,但野生動物 保育法並未絕對禁止持有其產製品,其產製品並非違禁物, 也沒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按:現行法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 以也不是專科沒收之物,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㈣又上開扣案之象牙製麻將牌1組,被告許華平及其子張鋼供稱 是名為「歐陽清」之人寄來(見偵2248卷第47至54頁),依其 所述,扣案象牙製麻將牌1組顯然是被告以外之人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核屬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沒收 之物,且被告乃因無犯罪嫌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又無從追訴人在 海外之「歐陽清」,顯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0條第3項 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象牙製麻將牌1組 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依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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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