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65號
CHDM,112,交簡,56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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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 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 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 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再考量被告飲酒後尚有隔夜休息等情節,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8頁被告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吳駿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熠於民國111年1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酒意未消,竟仍於翌(2)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柳橋路2段路口,因號誌 變換未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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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