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普通
重型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
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盧景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堂自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2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尋夢園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RJ-2081號普通重型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與裕民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