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8號
CHDM,112,交簡,37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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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SIM TH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SIM THAWAT(塔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TSIM THAWAT(塔哇)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 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司法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 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 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PHATSIM THAWAT泰國籍、中文名:塔哇) 男 50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2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SIM THAWAT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某友人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及清酒後,仍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 許,行經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TSIM THAW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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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