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楊清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6日晚 間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某小吃部,飲用啤 酒700c.c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大同路與大公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 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且係駕駛 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不宜輕縱,且避免被告誤認一 再犯公共危險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 險罪行,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