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6號
CHDM,112,交簡,33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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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羽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羽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偵卷第18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路旁他人車輛一事,但就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 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 碰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造成他人車損,亦致自身受傷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就造成證人劉盛富車損部分,業已達成 調解並賠償證人劉盛富,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再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廖羽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羽萱自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自後撞及劉盛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將廖羽萱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五)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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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