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2號
CHDM,112,交簡,292,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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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兼衡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被告前於5年內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但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周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偉於民國112年2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 止,在○○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溪湖鎮 弘農路與糖友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於翌(5)日凌晨0時3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為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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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