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7號
CHDM,112,交簡,18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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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蕭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交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蕭云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情節、被害人朱文明之傷勢,又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 反而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花壇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被害人另表示 已原諒被告,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業、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 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注意身為道路參與者所應遵守之規範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3號
  被   告 張蕭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00弄 臨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蕭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8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00鄉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途經00巷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又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欲駛入00路0段續行,適有朱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朱文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張蕭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文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蕭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肇事逃逸案照片(含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乘車輛離去 現場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採證 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受車損情況、告訴人受傷照 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 告)。
  (五)告訴人提供之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4日開立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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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