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4號
CHDM,112,交易,3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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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120巷與150巷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許雅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腦震盪、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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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