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7號
CHDM,112,交易,11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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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41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停車場 內,欲倒車至中山路1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倒車欲進入後方中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林王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欲左轉至三民街,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王秀玉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左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王秀玉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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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