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蒼與李侑益、陳品睿(綽號偉哥)、「古蹟」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陳品睿之指示向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嗣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詐欺集 團指示之帳戶後,李侑益自陳品睿及「古蹟」處收受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渠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宥蒼即依陳品睿之指示,於 民國110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15巷與曉陽路208巷 交岔路口,向李侑益收取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之 贓款,隨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第八月台市集旅店 」,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陳品睿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嘉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而就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祺、被害人唐基雄警詢之證述、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陳柏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於本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之事實,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侑益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李侑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被告與李侑益會面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此外,李侑益擔任本案提 款車手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均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本件被 告雖僅有一次收水之舉止,然此乃其在該詐騙集團組織中所 分擔協力之部分,詐騙集團並藉由此各層之分工,完成整個 詐騙行為,故被告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 被害人各次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陳品睿、李侑益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兩罪 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刀械、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但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及角色,而2名被 害人遭詐騙的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告僅有一次收水之舉止, 主觀上無法確知兩名被害人各自受損之多寡,故尚無須差別 量刑;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 管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哥哥、弟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告客觀行為上僅有一收水 行為,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嘉祺 陳嘉祺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網拍業者,因錯誤重複刷卡12筆,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嘉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4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4萬1000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⑶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郵局 2 唐基雄 唐基雄於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16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網路拍賣Jerscy之人員,因設定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唐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4萬2987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9012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提領1萬900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