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仁豪、蔡士榤(已另案判決)與年籍不詳之「龔 文正」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簡明修(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彰化縣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簡明修乃於110年9月 16日某時,向黃献銘詢問能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仁豪使用,黃献銘同意後 ,林仁豪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靈 安宮,透過簡明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予黃献 銘,黃献銘復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予簡明修作為仲介的報酬 。其後,林仁豪與「龔文正」委託不知情之梁竣傑、孫靖騏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自新北市鶯歌 區西湖街的鐵皮工廠、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路第二果菜市場旁 之資源回收場,載運內含有瀝青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電 線及塑膠之大空包多包及內含有機溶劑之鐵桶多桶至南投縣 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南投縣草屯鎮利民橋附 近,先後與蔡士榤會合後,於同日10時許,蔡士榤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引導梁竣傑、孫靖騏駕駛上揭大貨 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再由林仁豪、蔡士榤指揮不知情之林基 昌駕駛堆高機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林仁豪當場 支付各1萬元之運費予梁竣傑、孫靖騏,並支付8000元之搬 運費予林基昌。嗣經民眾檢舉及黃献銘遭附近之民眾投訴後 ,黃献銘要求林仁豪儘速將上揭廢棄物移除,林仁豪、蔡士 榤旋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次僱請林基昌及林宜慶 駕駛堆高機將部分廢棄物搬運至系爭土地旁之彰化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隨即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 化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查獲,並扣得太空包35包、棧板25 板及堆高機2台(TOYOTA6型、7型)。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蔡士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簡明修、黃献銘、梁竣傑、孫靖騏、林宜慶、林基昌、 林煥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9月2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1-00 、000-0000)。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 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林仁豪係透過簡明修向黃献銘承 租本案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此業據證人簡明修、黃 献銘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將廢棄 物堆置在土地上,且其明知蔡士傑欲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系 爭土地,是被告與蔡士傑收受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後予以堆 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漏 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承租之係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 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 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士榤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與蔡士榤明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 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重機械出 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原約定蔡士傑幫我贖回車子,作為本案之犯 罪報酬,惟蔡士傑並未將車子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堆高機2台,雖係供本案卸載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惟非 被告所有,且為不知情之林煥發所提供,業據證人林宜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太空包35包(內含盛裝瀝青塊、塑膠保麗龍棉、地 墊、碎木板、塑膠罐、保麗龍、電線等)及25板棧板(堆放大 小不一之塑膠桶、鐵桶盛裝有機溶劑)等廢棄物,均非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與蔡士傑 就非法清理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