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泓名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加入某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集團,陳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18、2624號判決〈下稱 A案〉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車手頭與收 水之人交付之詐騙贓款。陳泓名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陳泓名與劉烜浩、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劉烜浩等四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下稱B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對黃珮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張鈞皓出面提領 (此部分詐騙經過、匯款細節及提領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 1所載)後,張鈞皓乃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徐志承, 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轉交予陳泓名,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珮儀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泓名與徐志承、劉烜浩(徐志承、劉烜浩所涉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下稱C案〉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 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對鐘婉 伃、王進盛及楊梨燿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出面提領(此部分詐 騙經過、匯款細節及提領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 後,將贓款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 中市指定地點交予陳泓名,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鐘婉伃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儀、鐘婉伃、王進盛、楊梨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陳泓名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附表三之同一 犯罪事實,於本案判決時業經其他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應 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 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 二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各經證人徐志承(警一卷第 13至25頁、少連偵二卷第95至97頁)、陳○德(警一卷第38
至45頁)、張鈞皓(警一卷第46至52頁)、李依禎(少連偵 一卷第71至75頁)、劉烜浩(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0 至15頁、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訴二卷第117至120頁) 證述綦詳;此外,尚有B案判決、C案起訴書(案號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108年度度少連 偵字第75、102號)暨判決檢索資料(少連偵二卷第55至71 、155至180頁),及附表一最右欄位、附表二「佐證書證」 欄所示書證在卷為憑(證據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所載),上情 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訴二卷 第117至119、151、178至180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 行,而僅擔任總收水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 ,與劉烜浩、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彼此間,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 與徐志承、劉烜浩、陳○德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分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 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 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本案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 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 德,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存 卷為憑(警一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我並不認識該名 少年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19頁),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 在上開犯行過程中,曾有與陳○德直接接觸,暨陳○德係被告 招募加入本案集團等情,綜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德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 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 ,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 ,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 非可取。惟念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 ,尚非全無悔意,然迄未彌補附表二所示任何被害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 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衡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 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至15萬元之間,雖略有差 距,然尚無劃分為不同量刑區間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內容為總收水,所擔任角色較第一線車手為重要,然 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審認被告為主持、指揮本案集團之 核心人物,此觀卷附A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下稱D案)判決內容(訴 一卷第185至194、203至26頁)自明。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 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自營從事鞋面加工工作,當時月收入 約8萬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訴二卷第181頁審判筆錄 ),暨其之素行資料(同卷第209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 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之犯罪型態為總收水,犯罪 手法均相同,復未親自逐一面對各該被害人,依詐騙集團運 作實務以觀,亦有可能同時收取多筆水錢,整體犯行之犯罪 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尚無從證明為本
案集團職司指揮之核心人物,更未能審認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等情,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起訴書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查附表二所載被害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依卷附事證及被告在本案集 團所分擔之任務以觀,尚未足證明被告自劉烜浩處取得水錢 後,即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而未再上繳,復無從審認被告有從 中朋分何報酬,本院爰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森鎮、趙得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再經車手提 領,車手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 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某日招募劉 烜浩加入本案集團,劉烜浩即在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 向車手收取水錢(即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 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 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 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再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 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 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固訴追被 告共同對告訴人黃森鎮、趙得甫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另訴追附表三編號3所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森鎮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3月5日 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戊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至15分期間 ,遭陳○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及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後,陳○德再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劉烜浩及被告之事實,先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D案受理後,於111年4月18日針對告訴人黃森
鎮此部分被害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1年5月 17日判決確定等節,有D案起訴書、一審判決(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87)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訴一卷第81至146、203至262頁、訴二卷第209至210 頁)。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車手陳○德提領時間、地 點雖與D案不同,然均係針對告訴人黃森鎮遭詐欺15萬元匯 入戊帳戶之同一事實,由陳○德分次接續提款(先在D案提領 共10萬元,再於本案時、地將餘款5萬元領出),D案與本案 針對告訴人黃森鎮被害款項之洗錢行為而言,即為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告訴人趙得甫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4月8日 凌晨0時6分至7分期間,接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己帳戶)內,嗣於 同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期間,遭陳○德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陳○德再 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劉烜浩及被告之事實,同經D案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前所引用之D案起訴書、 判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4)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 人趙得甫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金額,雖因與D案確定判決 認定內容不同,而堪認非屬相同之交易項目,然被告所屬本 案集團成員既係對告訴人趙得甫實行單一詐術行為,致告訴 人趙得甫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至相同之己帳戶內,仍屬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 事實(訴二卷第118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劉育陞(綽號「天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水」、「雨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工作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經A案判決針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為黃信端)、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A案二、三審
判決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一卷第185至195頁、訴二卷第211頁)。又被告與劉烜 浩等人於108年1月起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由車手提領 被害贓款完畢後,直接或透過劉烜浩間接交予被告,其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經D案判決判 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則有前引之D 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⒉依據上開A、D二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及被告所擔任分工均屬相似,且共犯均有林佳 慧,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亦有所重疊,益見被告被訴A案所 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集團應係同一無訛。準此,被告於10 8年1月間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在A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 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載犯罪事實,既與D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 本案判決時,D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 表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即為D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先前 既經A案判決於110年7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招募劉烜 浩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為A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提起公 訴,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亦應為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 號 帳戶申 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及帳號 本判決代 稱 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 證出處 1 鄒世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警一卷第59至63頁 2 王祈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訴一卷第291至294頁 3 陳凱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訴一卷第280頁 4 劉漫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訴一卷第295、308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提領詳情 主文 1 黃珮儀 【提告】 (警一卷第64至68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先後佯為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黃珮儀訛稱:台端在網站購買網卡,然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五十多筆,須依指示取消授權云云,致黃珮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甲帳戶內 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珮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一卷第56、71至72、86、90至92頁) 徐志承先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予張鈞皓,張鈞皓乃於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區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李依禎則在機車上把風。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鐘婉伃 【提告】 (警二卷第40至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22分稍前,佯為不詳賣家撥打電話對鐘婉伃訛稱:台端網購多購買24筆,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鐘婉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款3,012元至乙帳戶內 告訴人鐘婉伃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42至47頁、第89頁上方) 由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內」,應予更正),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進盛 【提告】 (警二卷第50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起,先後佯為PCHOME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王進盛訛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台端先前購買訂單多了十幾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進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7日1下午7時11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丙帳戶內 告訴人王進盛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54至58頁、第89頁下方) 由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8千元(共計2萬8千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梨燿 【提告】 (警二卷第75至7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起,先後佯為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文正隊長、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新雲檢察官、陳主任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對楊梨燿訛稱:台端未繳納電話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做為開庭保證金,否則將遭檢察官限制出境云云,致楊梨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80至82、91至92頁) 由陳○德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至15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本案重複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同學「郭振城」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森鎮訛稱:亟需金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森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帳戶內,嗣由陳○德與林○錡於108年3月6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應係2萬元、2萬元、1萬元之合計)。其後陳○德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趙得甫訛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台端帳戶遭誤刷5萬元,為避免再遭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得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己帳戶內,嗣由陳○德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應係6萬元、3萬9千元之合計)。其後陳○德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某日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劉烜浩即在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水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文】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彰警分偵字第1090007822號卷 警一卷 彰警分偵字第110004307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少連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 少連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