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15號
CHDM,111,訴,715,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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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綸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唐銘德


洪敏雄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3人與丙○○(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洪森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謝雨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森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 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意在對外 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



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端木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非法收取廢木材夾雜 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 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 。此外,棄置場所部分,洪森則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 萬寶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496、497、498、499、5 00、501、502、503及503 之1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24.0000000,120.000000 0,下稱鴻森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 場共棄置體積約4,90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廢棄 物棄置規模廣大,而致污染環境。而因鴻森棄置場為棄置魚 塭所在地,路面不平整而大車難以進出,洪森為便利大型貨車 、曳引車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出鴻森棄置場,即委由謝 雨庭聯繫丁○○、丙○○、乙○○及甲○○等人,分別駕駛下列車輛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類,內含磚、混凝 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 場內棄置【業已清理場內便道廢棄物,並完成刨除,現場清 理量為843.37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 以利大型車輛傾倒棄置物時便於行駛,謝雨庭並協助洪森於下列 車輛載運上開土木建築廢棄物進入鴻森棄置場棄置時,計算 趟次,以利洪森向該等司機收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丁○○ 、乙○○、甲○○3人以下列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㈠丁○○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挖管線之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至鴻 森棄置場棄置,共計11趟次,丁○○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 之每車趟次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之利益(向 來源端收取之土木建築廢棄物處理費,扣除應給土尾洪森之 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乙○○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品旺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臺北市、 新北市都市更新之不明營造廠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 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共計6趟,乙○○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 棄物之每車趟次中,獲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 。
㈢甲○○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33-LW號半拖車,自 臺北市、新北市都市更新之不明營造廠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 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共計5趟次(起訴書誤載 為6趟次)。甲○○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獲



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森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奕騰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環保署於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13日函及112 年1 月18日彰環 廢字第1120002187號函。
 ㈦乙○○、甲○○之辯護人提出陳報狀後附相關環保局、環保公司 之函文。
 ㈧扣案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1輛(含鑰匙) 、車號 00-00號拖車1輛;乙○○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1輛(含鑰 匙)、車號000-0000拖車1輛、智慧型手機 1支、台灣銀行存 褶 1本、永豐銀行存褶 1本;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 引車1輛(含鑰匙1串)、車號00-00號拖車1輛、玉山銀行存 褶 1本、記事本 1本、SAMSUNG手機 1支。 ㈨被告丁○○、乙○○、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乙○○、甲○○、 丙○○、洪森謝雨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為共同 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 本案所為11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乙○○本案所為6 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以及被告洪敏案所為5次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均認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被告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丁○○、乙○○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係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 節,均顯不相同;被告丁○○則雖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案 件,然其前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營建 廢棄物、桶裝廢棄物、疑似廢石棉製品等物,與本案所清除 者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其於本案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影響 程度顯然較前案為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倘對被告丁○○、乙○○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仍有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再者被告丁○○、 乙○○於本案犯後,已將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足見其 已知竣悔,並有實際行為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及處理者,乃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所載運至現場傾倒用為場內 便道,其犯行及規模相較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 有別,被告丁○○、乙○○、甲○○並已就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予 以清除回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乙○○、甲○○非法傾倒廢棄物,所造成對自 然環境及土地利用之破壞程度,及其於全案中之分工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就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 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彰環廢 字第1120002187號函),兼衡①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 與父母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司機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7、8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父母親的醫藥費,還有車 貸及房子的租金,父母均已70多歲,一個癌症,一個心臟動 刀,父母兩人都需要其照顧,如果其入監服刑,家裡就失去 經濟來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有時候媽媽也會過來同住,從事聯結車駕駛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至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 有小孩的開銷,每月尚要繳納房貸及車貸,此外,因太太的 眼睛不好,也須要支付醫療的費用,並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證;③被告甲○○則自述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及9歲,與 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 至5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繳納房貸、車貸,並須 負擔小孩的學費及父母的費用等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所獲 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斟酌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個)、記事本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額之認定:
  ⑴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5,000元至7000元,以載運 11趟計算,其犯罪所為為5萬5000元至7萬7000元之間。  ⑵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 以載運6趟計算,其犯罪所為7萬8000元至9萬元之間。  ⑶被告甲○○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以 載運5趟計算,其犯罪所為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之間。 ⒉而被告丁○○、乙○○、甲○○已委託文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文 儒公司)提送處置計畫書,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 縣環保局)核准後予以清理,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1年11 月17日派員會同地主及文儒公司人員勘查,已完成清理等情 ,有申請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完竣報告、彰化縣環 保局112年1月18日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被告丁○○、乙○○、甲○○為此已各 給付文儒公司90萬元、40萬2500元、33萬5500元,亦有銀行 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頁、第315頁),被



丁○○、乙○○、甲○○所支出之清理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已高 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數倍之多,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宣告,有過苛之虞,爰不就被告丁○○、乙○○、甲○○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丁○○、乙○○、甲○○所有,使用於本 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輛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丁○○ 、乙○○、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 別嚴重,且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本院為 如上之沒收宣告,而其等所使用之曳引車、拖車等車輛,價 值高達數百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車 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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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