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1號
CHDM,111,訴,571,2023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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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宇



李季軒



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未到案,另行審結)與胡元銘 有金錢糾紛,被告紀廷翰竟夥同被告李季軒莊智旋、蔡智 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莊晉瑋、尤泓惟撤回告訴,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豐田,駕駛人為被告紀廷翰)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BMW,駕駛人為被告李季 軒)、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現代,駕駛人為被告 莊智旋,乘客包含被告蔡智宇)等車輛,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燕窩博物館)旁空地,見胡元銘莊晉瑋、尤 泓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福斯, 該車為莊晉瑋所承租)旁聊天,竟立即下車,叫喊「幹你娘 ,不要走」(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持棍 棒打砸丁-福斯,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右後視 鏡等處破損。其中3至4人見尤泓惟躲進丁-福斯內,又將尤 泓惟拉出來毆打,造成尤泓惟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且被 告紀廷翰莊智旋等人見胡元銘已逃走,竟將尤泓惟押上甲 -豐田,以此方式剝奪尤泓惟之行動自由,要求尤泓惟將胡 元銘交出,後來因尤泓惟說不認識胡元銘,才於約1小時後 ,將尤泓惟釋放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寶藏寺。因認被告蔡智宇



李季軒莊智旋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莊晉瑋胡元銘白聖育、張 嘉文、白懷禎、證人即告訴人尤泓惟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現場及丁-福斯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蔡智宇辯稱:當天我及莊智旋同一台車,由莊智旋開 車,李季軒自己開一台車,另外還有一台豐田的車子,車上 的人我不認識,豐田這台車是要找胡元銘,我們跟胡元銘認 識,當時胡元銘李季軒店裡的員工,李季軒再找我們,到 現場後豐田車裡面的人下車找胡元銘,找不到就開始砸車, 後來找到胡元銘的朋友叫尤泓惟,當時我們下車在旁邊,有 人打尤泓惟,但不知道是誰打的,豐田車的人要尤泓惟找到 胡元銘,尤泓惟說他找不到,豐田車的人請尤泓惟上車,尤 泓惟就自己上車,我、莊智旋、李季軒開各自的車要回芬園 ,豐田車就跟著我們到芬園,到芬園之後我請尤泓惟的朋友 來接尤泓惟,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會 去現場是因認識胡元銘所以幫忙找人,但他們是否有金錢糾 紛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要尤泓惟上車等語; 被告李季軒辯稱:胡元銘是我的員工,一開始我們去時是要 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蔡智宇莊智旋之前也是我店裡 員工與胡元銘比較熟,請他們幫忙找人,我沒有打人,不清 楚誰拉尤泓惟上車,警察來時我就回車上,跟著莊智旋的車 回到芬園寶藏寺那邊,我們不是跟在紀廷翰後面,莊智旋開 第一台車,我們跟莊智旋的車離開現場,又我們到現場時, 胡元銘並不在現場,我們三個有先去山上找,警察來了之後 我們就離開等語;被告莊智旋辯稱:我們都沒有動手,我們 自己有開車,不可能坐紀廷翰他們的車,我沒有押尤泓惟上 車,不知道尤泓惟為何這麼說,警察來時我是第一台車離開



,因為警察從山下上來,所以往山上開,沿著山路接139縣 道往芬園,開到蔡智宇朋友家,李季軒跟在後面,豐田車也 跟著,後來才知道豐田車有載尤泓惟,紀廷翰不是那邊的人 ,所以才跟我們一起離開,當時現場很混亂也很暗,不知道 紀廷翰車上有載什麼人等語。
五、經查:
 ㈠胡元銘為被告李季軒之前員工,嗣被告李季軒胡元銘介紹 予綽號「小胖」之友人,然胡元銘於110年4月28日依指示收 受款項後卻未繳回,且音訊全無,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聯 繫被告李季軒李季軒再聯繫被告蔡智宇莊智旋,並藉由 被告蔡智宇手機定位軟體得知胡元銘所在後,旋於翌日(29 日)1時16分許,由同案被告紀廷翰駕駛甲-豐田車,車上並 搭載綽號「小胖」及「順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李季軒 獨自駕駛乙-BMW車、被告莊智旋駕駛丙-現代車,並搭載被 告蔡智宇,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燕窩博物館 )停車場旁空地,欲尋找胡元銘等情,業經被告李季軒、莊 智旋、蔡智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27、47-51、59-63 、75-79、189、191頁,本院卷第109-111、297-298頁), 並經證人胡元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292-297頁),且為同案被告紀廷翰所不爭 ,復有被告等車輛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35-1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與胡元銘有金錢糾紛者為同案被告紀廷翰云 云,然紀廷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供稱伊不認識胡元銘,與 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亦不認識,當天係因綽號「順 仔」之男子陳稱有金錢糾紛,所以搭載「順仔」與李季軒之 朋友「小胖」到現場等語,而被告李季軒亦供稱其將胡元銘 介紹給綽號「小胖」之友人,伊以為「小胖」、「順仔」、 紀廷翰是同一家公司,所以之前才會說將胡元銘介紹給0000 -00駕駛(指甲-豐田車之駕駛紀廷翰)等語(見本案卷第29 7-298頁),徵諸證人胡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紀 廷翰,被告李季軒曾介紹伊工作,確實有收錢捲款潛逃,但 幫誰收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與胡元銘 有金錢糾紛者,應係綽號「小胖」或「順仔」之男子,合先 敘明。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紀廷翰等抵達後,即大聲叫囂「幹你娘, 不要走」,隨即下車分持棍棒打砸丁-福斯車,導致該車前 、後擋風玻璃、車窗、右後視鏡等處破損,嗣因在場之莊晉 瑋、胡元銘分頭逃逸,僅告訴人尤泓惟躲進丁-福斯車內, 乃將告訴人尤泓惟拉出來毆打,造成告訴人尤泓惟受有右足



踝挫傷之傷害,其後因聽聞警笛聲,被告李季軒莊智旋、 蔡智宇立即上車離開,而綽號「小胖」、「順仔」之男子, 為迫使告訴人尤泓惟聯繫胡元銘,遂將告訴人尤泓惟強押上 甲-豐田車,同案被告紀廷翰隨即駕駛該車尾隨被告莊智旋 等離開現場,後來因告訴人尤泓惟無法聯繫上胡元銘,才於 約1小時後,將告訴人尤泓惟釋放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寶藏寺 等節,並據同案被告紀廷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0 、315-3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無誤(見偵查卷第101-103、217-218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其搭莊晉瑋的車到現場後,有三台車過來找胡 元銘,之後被人用棍棒打傷右腳踝,但是何人持棍棒打的已 沒有印象,又因為現場很混亂,是誰把伊拉豐田車其沒辦 法注意,且也不認識,後來伊被載到芬園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99-306頁),是告訴人尤泓惟確遭人強押上甲-豐田車 載往芬園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一節,亦可認定。
 ㈢如前所述,被告李季軒是受綽號「小胖」之男子代為尋找胡 元銘後,再託被告蔡智宇莊智旋幫忙,另依卷附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所示,於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被告莊智旋駕 駛之丙-現代車、同案被告紀廷翰駕駛之甲-豐田車、被告李 季軒駕駛之乙-BMW車,三部自小客車接續駛入彰化縣花壇鄉 灣東村灣福路,並於同日時17分許抵達燕窩博物館停車場旁 之空地,可認被告李季軒等於獲悉胡元銘下落後,隨即與甲 -豐田車之人會合而共同前往。復參照證人莊晉瑋胡元銘 、告訴人尤泓惟及是時亦在現場之證人白聖育、張嘉文、白 懷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等三部車輛甫一抵達即大聲咆 嘯「幹你娘,不要跑」等語(見偵查卷第98、102、106、11 0、114、118、122頁),又證人莊晉瑋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莊智旋駕駛之丙-現代車及被告李季軒駕駛之乙-BMW車均有 動手砸其所駕駛之丁-福斯車等語,告訴人尤泓惟則證稱到 場的每一台車至少都有一、二個參與砸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217頁),據上,足認被告等係因懷疑胡元銘捲款潛逃,於 獲知其下落後,前往現場尋釁,然因胡元銘與其餘在場之人 見狀均已先行逃離,僅告訴人尤泓惟逃離不及而留在現場, 旋遭甲-豐田車上之人強押上車。又告訴人尤泓惟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上甲-豐田車後,車上之人要 伊打電話叫胡元銘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217頁、本院 卷第300、3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尤泓惟遭強押上甲- 豐田車上一事,應屬臨時起意,目的在於獲知胡元銘之訊息 ,則於當下,縱認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有參與毀損 丁-福斯車之犯行,渠等目的應在於教訓胡元銘,難認被告



等主觀上就甲-豐田車上之人剝奪告訴人尤泓惟行動自由一 事事前知情。
 ㈣至於被告莊智旋、蔡智宇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在場目擊甲-豐 田車之人將告訴人尤泓惟強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9、1 92頁),被告蔡智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我 及莊智旋同一台車,由莊智旋開車,李季軒自己開車一台車 ,另外還有一台豐田的車子,車上的人我不認識,豐田這台 車是要找胡元銘紀廷翰請我們幫忙,我們跟胡元銘認識, 當時胡元銘李季軒店裡的員工,李季軒再找我們,到現場 後豐田車裡面的人下車找胡元銘,找不到就開始砸車,後來 找到胡元銘的朋友叫尤泓惟,當時我們下車在旁邊,有人打 尤泓惟,但不知道是誰打的,豐田車的人要尤泓惟找到胡元 銘,尤泓惟說他找不到,豐田車的人請尤泓惟上車,尤泓惟 就自己上車,我、莊智旋、李季軒開各自的車要回芬園,豐 田車就跟著我們到芬園,到芬園之後我請尤泓惟的朋友來接 尤泓惟,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蔡智宇莊智旋與甲-豐田車之人並不相識,此 迭經二人供述在卷,而甲-豐田車之駕駛即同案被告紀廷翰 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曾見過被告蔡智宇莊智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頁),另參酌告訴人尤泓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甲-豐田車之人將其強押上車 前曾與被告蔡智宇莊智旋有所交談或聯繫,則被告蔡智宇莊智旋縱於告訴人尤泓惟遭甲-豐田車之人強押上車時在 場,亦無從遽此認定渠等與被告李季軒就剝奪告訴人尤泓惟 行動自由一事已有意思合致。
 ㈤同案被告紀廷翰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承 認我有用木棍敲打對方車子的車窗,但我否認有用木棍敲到 任何一個人,那天我沒有打到任何一個人,敲車窗敲到一半 時,我們聽到警笛聲我就上駕駛座把車往斜坡上山上開,車 子要離開時順仔跟小胖把一個瘦瘦的人拉上車,我不知道是 誰,等了大概10分鐘就由順仔的朋友開黑色BMW帶頭前往他 們的住所」、「我是開車的駕駛,是小胖跟順仔把人帶上車 ,聽到警笛聲就下意識上車要跑,我就開車跟著莊智旋的車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315頁),而被告蔡智宇莊智 旋、李季軒亦不否認同案被告紀廷翰駕駛之甲-豐田車是跟 隨渠等車輛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422頁),惟由同案被告 紀廷翰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等到場後,因胡元銘已先行逃離 ,遂共同毀損留在現場之丁-福斯車洩憤,過程中因聽聞警 笛聲,隨即各自上車駛離現場。是以被告等既係聽聞警笛聲 而倉促離開,何能有餘裕互為聯絡指示同案被告紀廷翰跟隨



在後。且觀現場所在之灣福路,附近並無其他岔路,此有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433頁), 被告等離開現場當沿灣福路往前行駛,以避開反向之警車, 同理,同案被告紀廷翰駕駛之甲-豐田車亦是如此,是以方 形成跟車之狀態。再被告蔡智宇莊智旋住所地均位於彰化 縣芬園鄉,此有二人戶籍資料可查,復參酌前述之GOOGLE地 圖,沿灣福路往前行駛,於接彰化縣139縣道後確實可返回 彰化縣芬園鄉,則同案被告紀廷翰縱然駕車尾隨於後,與被 告蔡智宇莊智旋、李季軒等共同返回芬園鄉,亦無法證實 係被告等刻意引導甲-豐田車前往,況卷內復缺乏雙方於行 車過程中有無聯繫之資料與證據,自難僅以雙方有跟車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等與甲-豐田車之人就剝奪告訴人尤泓惟行 動自由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
 ㈥告訴人尤泓惟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被強押上甲-豐田車 後,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莊智旋坐在其左手邊,豐田車 上連同伊共有五個人,車上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 第103-104、218、240頁)。然依同案被告紀廷翰於本院之 供述,其稱當天駕駛之甲-豐田車上,共有三個人,其後聽 到警笛聲車子要離開時,「順仔」跟「小胖」把一個瘦瘦的 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徵之告訴人尤泓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二個人拉上車乙情(見本院卷第305 頁),足認當天於現場將告訴人尤泓惟強押上甲-豐田車者 ,應為綽號「順仔」及「小胖」二人,復由同案被告紀廷翰 之供述,其所駕駛之甲-豐田車搭載之人,除綽號「順仔」 及「小胖」外,並不包含被告莊智旋,明顯與告訴人尤泓惟 陳稱之內容不符,而紀廷翰與被告莊智旋並不相識,是其供 述當無故意迴護被告莊智旋之必要。再佐以同案被告紀廷翰 又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蔡智宇莊智旋、李季軒共開 兩台車一台是BMW,一台是白色現代,「順仔」將瘦瘦的人 拉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各自開車跟我們一起往山上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胖」與「 順仔」將人帶上車後,聽到警笛聲就下意識上車要跑,伊就 開車跟著被告莊智旋的車走,又渠等會到現場那個空地,是 因為被告莊智旋開在前面,而彰化伊不熟,所以聽到警察來 時就跟在後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一再指出渠等 離開現場後,被告莊智旋並未與其同車。而白色現代即丙- 現代車車主乃被告莊智旋之母馬莉敏,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45頁),且丙-現代車乃由被告莊智旋駕駛乙情 ,亦迭經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等供述明確,



  則於被告等聽聞警笛聲倉皇離開現場時,被告莊智旋駕駛其 自有之車輛,並不違常情,堪認同案被告紀廷翰上開所言, 應屬事實而可採信。綜合上情,告訴人尤泓惟前開之指述, 是否可採,不無存疑,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現場 光源不足,視線甚為昏暗,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125-133頁),告訴人尤泓惟於此情狀因而發生誤認之 情形,顯難予以排除,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證下,自難僅 憑此一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六、此外,本案證人莊晉瑋胡元銘白聖育、張嘉文、白懷禎 於被告等到場時即已迅速逃離,均未在場目擊後續發生之情 事,而現場及丁-福斯車毀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 有涉犯毀損之事實,均難資為不利被告蔡智宇李季軒、莊 智旋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智宇莊智 旋、李季軒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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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